当事人:律师您好。我和我丈夫是初中同学,在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育一女,为照顾女儿和患病的母亲,我辞去高收入的工作,回归家庭做一名全职主妇。之后,我们夫妻俩因子女教育、婆媳关系以及对婆婆的照料等问题发生矛盾,2020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22年我们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我打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婚后的12年里我放弃工作全职照顾家庭,失去了发展事业的机会,在离婚时可以获得补偿吗?
凯亚律所:您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您要求的补偿款,因您在抚育子女和照顾家庭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您合法的权益,故您要求离婚时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
影响离婚经济补偿的四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
第二个因素是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种类繁多,有的家务如洗衣可操作洗衣机完成,不需投入太多精力,而照顾老人和子女等,不仅需要体力支撑,还需要投入大量精神关怀,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第三个因素是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女性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甘愿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放弃自己事业上发展的可能性,多年后就业能力已明显下降,发展空间严重受阻,而此时丈夫的事业却蒸蒸日上。那么另一方因此获得的各种性质的财产利益,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此外,家务劳动的效益也是因素之一。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
“家务补偿费”之法理评析
“家务补偿”背后反映了两种价值的冲突:狭义的“公平原则”和“弱势群体保护原则”。
一、狭义的“公平原则”。
婚后夫妻双方都在为家庭做贡献,挣钱养家是贡献,家务劳动也是贡献,这两者哪个对家庭贡献更大呢?怕是很难说清楚。
《民法典》采取的是原则上一视同仁的态度,婚后“挣钱养家”一方的经济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没有产生经济收入的“全职太太/丈夫”,在离婚时也能分得“挣钱养家”一方在婚后产生的经济收入,而且原则上是二人均分。
所以,“全职太太/丈夫”的家务劳动贡献在离婚财产分配时已经评价过一次了,再因为“家务补偿制度”对“全职太太/丈夫”进行二次补偿的话,其实是对于“挣钱养家”一方的不公平,所以说不符合狭义的“公平原则”。
二、“弱势群体保护原则”。
我们知道,在一般的婚姻家庭关系中,“挣钱养家”一方和“全职太太/丈夫”一方的经济地位其实是不对等的。
尤其是在离婚后,由于“挣钱养家”一方的时间和精力主要花在了“赚钱”这一社会技能上,所以在离婚后依然可以保持稳定的经济收入。
但是,对于把时间和精力主要花在了家务劳动的“全职太太/丈夫”,离婚后便失去了经济来源,需要重新“走进”社会、寻找工作以赚取经济收入,这对于“荒废”了社会工作技能的“全职太太/丈夫”来说,是存在很大难度和障碍的。
因此,同样是为家庭付出,“全职太太/丈夫”一方在离婚后面临经济收入下滑的风险远胜于“挣钱养家”一方。
“全职太太/丈夫”的角色可能会使得其在离婚后面临经济收入下滑的困境,相对于“赚钱养家”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是符合“弱势群体保护原则”的。
当狭义的“公平原则”和“弱势群体保护原则”这两种价值冲突时,法律该如何权衡呢?在《民法典》生效以前,法律可能更倾向于前者;《民法典》生效以后,法律更倾向于后者。这体现了《民法典》的天平在此时更侧重于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符合广义上的公平。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但是这种公平正义不是机械的、静态的,事实上也不存在机械的、静态的公平正义。法律追求的是发展的、平衡的公平正义。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公平正义的内涵和要素是不一样的,法律对于价值冲突的取舍和不同群体的保护也是有侧重的。
《民法典》的“家务补偿”制度对于在家庭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全职太太/丈夫”来说是一种有利的保护。但是,目前关于“家务补偿费”金额的多少和计算方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