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如何看待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离婚律师梁聪2021/05/26 09:01:14

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谭爱心

网络上有句调侃的流行语,它说:“女追男隔层纱,男追女隔车隔房隔她妈。”它很大白话很直接,但也很现实。

当代社会,结婚需要有车有房俨然成为一种标配,但是,我国现如今的房价居高不下,不是一个普通家庭能够轻松全款买下一套房子。现如今,离婚率也日趋上涨,根据民政局的统计:2018年全国结婚558万对,2018年全国离婚158万对,结婚率比去年下降7.5%,离婚率比去年上涨10.3%,也就是说结婚的人数在减少,离婚的人数在增加。然而离婚它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事情,它不是简单地过家家,它面临着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孩子抚养权等问题是离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件。

于某与祝某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某婚前2012年1月20日购买位于房屋一处,房屋价格为368448元,贷款160000元,婚前偿还部分贷款,在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63857.23元。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某,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自认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记载房款为510000元,但实际出售价款为690000元。此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1日,马某在其贷款银行将贷款490000元发放至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后于某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前购买房屋婚后还贷部分系以个人财产偿还,属于个人财产;祝某同意离婚,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现在我们就房屋所有权问题进行分析,现该房屋的状态如下:该房屋购于婚前,登记于于某名下,于某贷款16万元用于购房,于婚前偿还部分贷款,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63857.23元,后该房被以690000元的实际价款售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婚后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问题;关键在于婚后于某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离婚时由于某和祝某协议处理,如若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属于某,但是于某应该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祝某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应归于某所有,但于某祝某登记结婚后,偿还该房屋贷款63857.23元,于某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不能证明该还款系以其出售婚前房屋款项偿还,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于某应按照婚后偿还贷款50%给予祝某补偿。对于该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于某应按照50%给予祝某补偿。

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其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就一审判决来说已认定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判决于某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祝某进行补偿,但是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法院判决于某就整个房屋增值部分的50%加上婚内偿还贷款款项的50%对祝某进行补偿,不符合就共还贷部分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后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于某出售婚前购买的房屋所得款项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由上诉人于某婚前购买,婚后偿还贷款63857.23元,根据上诉人于某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二手房保付通业务协议书及划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上述贷款63857.23元系上诉人于某以其婚前剩余存款及出售该房屋取得的部分房款予以偿还,属于上诉人于某甲的个人财产,由此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亦应归上诉人于某所有。原审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某甲无需向上诉人祝某支付该套房屋的贷款和房屋增值补偿款。

可见,二审法院认定于某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为个人财产,由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婚后用于偿还贷款的财产属于于某个人财产,此部分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该归由于某所有,故于某无需向祝某支付该套房屋的贷款和房屋增值补偿款。

对于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房屋适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时间点来理解。

第一部分,婚前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所对应的是购买方的个人财产(登记在购买方名下,一般情况下,权属理应是购买方)。

第二部分,婚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了共同财产还购房贷款,如果不给予另一方补偿实在有失偏颇)。

第三部分,离婚后若贷款尚未还清,则应由婚后取得房屋的人进行偿还,所对应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债务理应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人进行偿还才公平公正)。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如果房屋(不动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则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法院“可以”将不动产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譬如考虑到子女、双方经济状况差异很大等因素。

在笔者看来,进入婚姻,在法律层面来看更像是一次财产的重新洗牌,无论男女,都应该在进入婚姻时获得幸福和快乐,彼此分开后的释然和重新开始,而不应该是财富的流失,甚至背负起自己本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尼采说:“ 婚姻生活犹如长期对话,当你决定走入婚姻的时候,你要考虑好,你们能否谈笑风生地走到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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