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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其中,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可以参考2020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因此,根据法条最新修订,网络聊天记录完全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提交,另外司法大数据调查显示,目前在借贷纠纷、离婚诉讼等案件中,提交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占比高达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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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聊天记录存在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因此虽然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当置于是否是有效证据,则需要根据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一步判断。
先来看以下两个案例(案例来源:桐庐法院)。
案例一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邓女士向王老板购买茶叶、茶具等产品,总计赊账两万多元。2021年,王老板向邓女士讨要至今未支付的所赊货款。由于事隔多年,邓女士一口咬定自己没在王老板那买过东西。无奈之下,王老板只能起诉到桐庐法院。
王老板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开庭的时候,邓女士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法官当即要求王老板展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王老板却表示手机里的原始记录已经被清理,无法提供。由于王老板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最终法院对此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案例二
李老板与张老板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李老板对账后发现张老板还有20多万元的货款没有付清,便通过微信向张老板讨要,但张老板在微信回复确认的货款数额与李老板所说差距过大。李老板只能起诉到桐庐法院。
李老板向法院提交了与张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张老板直接否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为了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李老板拿出手机,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微信号、微信头像以及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了语音。最终法院对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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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两个真实案例对比可知,要让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效的诉讼证据,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当注意妥善保管原始载体。原始载体包括存储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向法院提交聊天记录不应当仅提交其截图,还应当提交储存着该聊天记录的电子载体。
第二、保存完整的聊天记录。提交给法院的聊天记录,应当反应对话交流的完整过程,不能中断截图、中断拼凑等,否则会失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在其中,若有语音部分,则应当转换为文字;若有视频部分,则应当导出储存在光盘等专门存储设备。
第三、不能仅仅提交聊天记录页面截图,还应当提交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界面截图。
第四、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因此法院无法调取。
综上,网络聊天记录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应当参考以上几点注意事项,证明聊天记录具备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是有效证据。
附: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